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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山东省民政厅门口网站 发布:2016-01-05

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切实解决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近日,省民政厅会同公安、国土、住建、卫计委、环保、食药局6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民〔2015106号)(以下简称《通知》)。解读如下:

一、下发《通知》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和养老服务政策扶持力度的加大,养老机构数量迅速增长,目前全省养老服务机构达到3127家,其中公办2097家、民办1030家。2013年之前,国家对养老机构申办资质要求较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出台后,对养老机构设立条件提出了更高要求。20153月至5月,省审计厅对全省17市养老服务业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了审计,指出了部分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手续不完备,缺少消防、卫生防疫手续,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20159月,民政部、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印发<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通知》(民函〔2015280号)、《关于组织开展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81号),就做好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进一步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管理工作,十分必要,刻不容缓。

二、起草依据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民政部令第55号)、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通知》(民函〔2015280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通知》(鲁民〔201363号),其他省有关文件通知。

三、《通知》内容

《通知》共分四个部分,具体如下:

一是规范已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对已建养老机构,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要求: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设立许可条件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督促其申办许可证;不符合设立许可条件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经检查整改后仍不符合设立许可条件的,督促其及时办理《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置,在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后终止服务。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不按规定要求执行的,依法依规坚决予以取缔。

二是明确已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条件。要求认真分析养老机构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形,妥善处理涉及消防、环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等事项,明确相应解决办法。

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备案方面,分为三种情形处理:1199891日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养老机构,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建筑总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2、下列养老机构、日间照料设施(含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但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1199891日之前投入使用的养老机构建筑;(2)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幸福院建设工程。3、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开办运行且未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的养老机构,火灾隐患整改后达到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可以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有关申请材料按以下规定处理:(1)施工许可证明文件。自建住宅改建养老机构的,不需要提供施工许可证明文件。(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在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依法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开办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涉及退二进三的养老机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供政府、规划部门批准证明文件;自建住宅改建养老机构的,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等部门出具的用途变更证明材料。前述申报项目的使用性质应当与相关证明材料保持一致。

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方面:应按房屋当时竣工时间取得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或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办理。如因年代久远,证明材料遗失或没有办理过验收手续的,则应由养老机构提出申请,住建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不动产产权证明方面:遗失不动产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的,及时到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查询权属情况,持有关证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或房产登记机构)补办不动产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到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领不动产产权证书。对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利用原学校、卫生院、办公楼等兴办的养老机构,因客观原因难以补办或申领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用途认可证明材料。

在卫生要求方面:养老机构中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类别,分别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或设置许可,并经执业验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在食品安全要求方面:养老机构食堂应当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按照许可范围合法经营。

在环境评价要求方面: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编制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履行相应环评报批手续。

另外,根据《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今后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可不再提交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是规范养老机构筹办。新办养老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拟筹办养老机构,属地民政部门可以出具《养老机构项目申办联系单》。有关部门凭此为举办人提供支持,办理相关手续。

四是加强养老机构监管。为解决对养老机构执法监管难度大的问题,《通知》专门强调提出加强沟通协调,建立民政与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卫生监督部门要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对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公安、民政等部门要依法组织对养老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要依法查处。发现未依法办理民政设立许可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发现存在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民政部门、公安消防应联合报告当地政府处理,并协同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等督促养老机构提出关停方案,妥善做好老人安置工作。检查后应记录在案,包括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帮助解决的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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